(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与张××、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张××,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石××。被告:张××。被告:胡××。原告石××与被告张××、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胡××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石××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胡××在该欠条的“担保人”一栏处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张××的户籍证明、被告胡××的身份证、欠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尚欠原告石××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胡××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均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