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毛甲、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毛甲,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9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毛甲。被告:毛乙。原告钟××诉被告毛甲、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飚独任审判。2009年2月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董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甲、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2日,被告毛甲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9075元(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共607天),合计19075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间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毛甲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民间借款协议,被告毛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毛甲、毛乙于2007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债务由男方(毛甲)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毛甲系在与被告毛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毛甲承担,但该协议属于二被告处理其共同债务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主张,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5.40%的二倍即10.80%计算为宜。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3元(自200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0%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毛乙对被告毛甲所负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毛甲、被告毛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董 飚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