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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雅兰与姚琦彪、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兰,姚琦彪,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郑雅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姚琦彪。被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上列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旭东、蒋兵。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叶华。原告郑雅兰诉被告姚琦彪、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姚琦彪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蒋兵,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雅兰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姚琦彪驾驶浙D×××××出租汽车由东向北途经绍兴市中兴延安路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原告郑雅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琦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原告本来要参加浙江大学在职研究生考试,但因为事故而错过了考试,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74元、误工费22131元、护理费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84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406.74元;太平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琦彪、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主张财物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我们已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应由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我们自行赔付。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联合出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需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全责还应扣除免赔率20%;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且医保外的医疗费应由投保人自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无责任;2、住院、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经过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3、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护理1个月;4、银行交易清单、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学校收费票据、进修证、课程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浙江大学研究生班进修学习,由于车祸影响了学习进程,造成了精神损失;7、眼镜发票1份,证明原告重买眼镜的损失;8、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承担医保范围内费用,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596.73元、伙食费1153.9元,合计2750.63元,出院记录上时间存在涂改现象;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证据5请法院审核;对证据6、7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姚琦彪、联合公司同意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收入,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后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对其误工费予以核定;证据7只是原告在事故发生二十多天后购买眼镜的发票,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姚琦彪、联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元;2、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1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9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联合公司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琦彪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316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967.84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为1705.73元,包括被告联合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6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153.9元)、误工费12534元、护理费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6867.8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姚琦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直接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姚琦彪自行赔偿,被告联合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其中的伙食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雅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867.8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25162.11元,被告姚琦彪赔偿1705.73元;因被告姚琦彪已为原告垫付了10316元,故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郑雅兰16551.84元,并将其余8610.27元返还给被告姚琦彪;被告姚琦彪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郑雅兰负担56.5元,被告姚琦彪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