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钟仙华与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仙华,蒋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钟仙华。被告:蒋明华。原告钟仙华为与被告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仙华诉称,2008年8月,依约借给蒋明华人民币6436元,至今蒋明华尚有借款3436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蒋明华归还借款本金343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蒋明华未作答辩。钟仙华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8月18日的借条。证明钟仙华与蒋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蒋明华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蒋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钟仙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8日,蒋明华向钟仙华借款643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蒋明华向钟仙华借款人民币6436元,到2008年9月17日归还。期满,蒋明华归还3000元,尚有借款3436元未归还,钟仙华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钟仙华与蒋明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钟仙华依约将人民币6436元出借给蒋明华,蒋明华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蒋明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钟仙华要求蒋明华归还借款3436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蒋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明华归还钟仙华借款本金343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蒋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明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