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福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福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买卖合与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福化工有限公司531-2),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62号原告:绍兴县××福化工有限公司531-2),住所地:绍兴县××××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陶甲。委托代理人:陶乙。被告:金××。原告绍兴县××福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于2009年3月1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于2008年3月31日和7月28日二次向原告购买去油灵,合计货款47,000元。被告收货后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并言明在二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除支付8,000元外,尚有39,00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并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金××的欠条原件2份,内容分别为(1)“今欠陶甲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具欠人金××。08.3.31”;(2)“今欠绍兴县××福化工有限公司陶甲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此据。具欠人金××。08.7.28”。原告同时述称,这二份欠条内容是因被告要求,由原告代理人代为书写,但在具欠人后的名字由被告金××亲自书写。该货由原告所供,陶甲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以欠条写给了陶甲,实际债权人系原告。被告在第一批货提取后未即时付款,在第二批货提货前约一星期,被告支付了第一批货款8,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余款。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身份和住所地。被告金××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系原告指向被告金××签名的二份书面债权凭证,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视为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举证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金××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化工产品买卖合法有效,被告尚原告货款39,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偿付原告绍兴县××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