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行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易安元、柳有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易安元,柳有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夏行审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汉民,该委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易安元,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柳有娣(易安元之妻),农民。申请执行人认为二被申请执行人在已生育一女孩的情况下,又于2007年5月9日生育一名男婴,属政策外生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政策外生育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8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计生征字(2009)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共征收社会抚养费29625元。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有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09)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本院准予执行。审判长 陈宗斌审判员 舒腊荣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