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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常耀、郭秀兰等与孙勇、郭晓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勇,常耀,郭秀兰,李晓燕,常诚,郭晓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无业。委托代理人高进修,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耀,陕西联合航空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4188部队司令部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诚,西电集团高级中学学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原审被告郭晓航,无业。上诉人孙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勇之委托代理人高进修,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晓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5月30日21时许,孙勇驾驶陕A×××××号车在本市莲湖区桃园路百姓厨房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启动时,将同方向在该车前方步行的郭秀兰、李晓燕、常力彬等人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秀兰、李晓燕在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5日,共计36天,孙勇雇佣西安好信达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家政服务部张萍护理,产生护理费1450元。上述费用均由孙勇支付。孙勇另于2006年6月9日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其中6000元为护理费。该事故押金郭秀兰、李晓燕出院治疗期间领取19990元。在同年7月5日,常力彬写有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玮卫支付的2006年7月份郭秀兰、李晓燕陪护费贰仟元整(现金)。2006年7月5日郭秀兰以好转出院,其出院记录及医嘱记载:患者感咳嗽、腰部疼痛与损伤有关,损伤恢复需要较长时间,注意休息,适当加强功能训练,定期门诊复查,有异常情况随诊。李晓燕出院病历医嘱要求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2006年6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西公交(2006)第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勇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常耀与郭秀兰系夫妻关系,与常力彬是父子关系,常力彬与李晓燕系夫妻关系,生一子常诚。常力彬系西安微电机研究所行业信息部主任,该单位财务部证明常力彬于2006年6月至9月因家属遇意外事故无法正常上班,请事假四个月,根据“西微研办2005【045】号”《关于颁布薪酬体系管理办法和休假、请假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常力彬事假期间被扣发收入为:工资9600元、中干津贴1200元、三季度奖金5000元,共计15800元。2005年8月31日西安微电机研究所《休假、请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事假期间,按实际缺勤天数扣发工资。原告常耀等起诉原审法院称,常耀与郭秀兰系夫妻关系,与常力彬是父子关系,常力彬与李晓燕系夫妻关系,生一子常诚。2006年5月30日21时许,郭秀兰、李晓燕、常力彬在本市桃园路被孙勇驾驶的车辆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力彬因请假护理郭秀兰、李晓燕被单位扣发4个月工资,常力彬于2006年12月30日去世。因肇事车俩所有人是郭晓航,现作为常力彬的继承人要求二被告赔偿常力彬2006年6月至9月工资9600元、中干补贴1200元、三季度奖金5000元。被告孙勇辩称,常力彬护理产生实际损失应有医疗部门及单位财务扣发证明,郭秀兰、李晓燕住院期间,孙勇已支付常力彬2个月护理费,且孙勇雇佣他人护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晓航辩称:其是肇事车产权人,该车由孙勇借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孙勇答辩意见相同。原审法院认为,陕A×××××车辆产权人是郭晓航,孙勇驾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李晓燕、郭秀兰损害,应由孙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孙勇、郭晓航无证据证明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郭晓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晓燕、郭秀兰住院治疗,孙勇虽雇佣他人护理,因两人住院且伤势较重,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治疗期间,医嘱以郭秀兰损伤恢复需要较长时间,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故常力彬请假护理是必要的,常力彬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为实际损失,故孙勇应予赔偿,孙勇已支付护理费8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因常力彬死亡,常耀、郭秀兰、李晓燕、常诚作为常力彬继承人要求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孙勇赔偿常耀、郭秀兰、李晓燕、常诚误工工资、奖金7800元(15800元-8000元)。二、郭晓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孙勇不服原审判决,以原辩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常耀、郭秀兰、李晓燕、常诚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006年5月30日21时许,孙勇驾驶陕A×××××号车在本市莲湖区桃园路百姓厨房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启动时将郭秀兰、李晓燕等撞倒,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西公交(2006)第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燕、郭秀兰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治疗期间,遵照医嘱损伤恢复需要较长时间,注意休息,适当加强功能训练,定期门诊复查,有异常情况随诊进行定期复查,都需要进行护理。常耀与郭秀兰系夫妻关系,与常力彬是父子关系,常力彬与李晓燕系夫妻关系,生一子常诚。2006年12月30日常力彬去世。原审法院根据常耀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常力彬请假护理是必要的,因请假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为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由孙勇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勇在二审中,仍未提供其与郭晓航系车辆借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孙勇认为车辆所有人郭晓航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勇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邹守明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