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幼兴与吴成良、李卫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兴,吴成良,李卫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陈幼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吴成良。被告李卫兰。原告陈幼兴为与被告吴成良、李卫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6年1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6年5月22日归还。经催讨,第一被告承诺于2008年9月12日归还。两被告系夫妻。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成良、李卫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成良欠原告50000元,并保证于2008年9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我欠炬星村陈幼兴现金50000元,于2008年5月22日归还,因故到今未还,现协商我保证于9月12日前归还,逾期未还一切后果自负,任凭陈幼兴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幼兴与被告吴成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成良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成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归还日期,故利息宜从2008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兰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良、李卫兰应支付给原告陈幼兴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0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