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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为与被告柴加军与柴加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为与被告柴加军,柴加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65号。负责人王一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加军,县赤城街道丰泽路3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为与被告柴加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45×××28的牡丹贷记卡,然而被告却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和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的规定,从2007年9月10日起被告只透支不还款,至2008年12月1日,被告透支本金已达到4547.97元,相应利息1836.79元、超限费1077.5元、滞纳金3380.29元,合计10842.55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透支本金4547.97元及到2008年12月1日时止的利息1836.79元、超限费1077.5元、滞纳金3380.29元,合计10842.55元。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领牡丹卡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牡丹卡账户详细信息、透支消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牡丹卡透支的事实及数额。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柴加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牡丹卡账户详细信息、透支消费明细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的被告尚欠透支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合计10842.55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柴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借款本金4547.97元及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6294.58元,合计人民币1084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柴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