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甲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曹甲。被告王××。原告曹甲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诉称:2008年清明,被告向其朋友借款50000元,后我代为偿还40000元,加之被告原向我借款2000元,故于2008年7月29日向我出具欠款42000元的欠条。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或21日归还我10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42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项某证言,证明听原、被告说被告欠原告钱,并代为书写借条,由被告署名,借条上的“曹乙”即为原告曹甲的事实。本院调取证据4、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调取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欠原告曹甲42000元,于2008年7月29日,由项某经手、被告签名出具了一份欠款42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原告在诉讼中已归还1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甲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