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和根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根,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金星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陈和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金星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水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根友。原告陈和根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和根、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订立《金星村预制厂生产经营租赁协议》,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年租赁费为人民币63000元。由于被告在1996年10月28日才申领《绍兴市区建筑安装材料和制品准用证书》,导致原告1996年1月-10月的产品大量积压,直接经济损失为54000元以上。由于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欠被告的租赁费和相关杂费共32622.9元由原告出具欠条并暂时挂帐。近日被告又以上述挂帐为由,要从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中扣除上述挂帐款项,原告不从,因为被告对该挂帐款项应当负全部责任。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996年1月-10月原告缴纳的年租赁费人民币52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996年1月-10月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000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理由,在招标说明书中对所有资质已有明确规定,相关资质需要原告自己办理,而不是由被告办理。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考虑到原告是我村的村民,且确实有经济损失,故对其提出的经济损失同意予以考虑,但只能考虑部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金星村预制厂生产经营租赁协议书1份、绍兴市区建筑安装材料和制品准用证书1份、欠条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考虑到原告是被告村的村民,同意一次性补贴原告损失30000元,但诉讼费要求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签订《金星村预制厂生产经营租赁协议书》,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年租赁费为人民币63000元。1996年10月28日申领《绍兴市区建筑安装材料和制品准用证书》。1998年2月19日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金星村97年度上交款人民币32622.9元。同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水良在欠条上记载“承包余款暂欠,同意”。后该款挂帐至今。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原告确实有经济损失,且庭审中愿意支付30000元,加之原告亦表示接受,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庭审中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金星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陈和根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