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菏开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建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文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经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侯建华、侯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伙同刘伟、王先纪、陈兆玉(均已判刑)预谋后,于2004年2月某日下午,在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郭楼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30对通信电缆线偷换下正在使用中的250米400对粗通信电缆,后将换下的400对粗电缆卖给霍庆发(已判刑)。经鉴定,250米400对的通信电缆线价值6000元。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同案犯刘伟、王先纪、陈兆玉、霍庆发的供述,证人祝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菏泽网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兆玉、王先纪和刘伟预谋并踩点后才找的田某,被告人田某在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在同案犯告诉其盗窃的方法、地点等犯罪预谋后,对谋划表示赞同,并表示愿意参与盗窃。盗窃当天,其带着剪刀和铁鞋等作案工具到达现场,并与同案犯相互配合把粗电缆线剪断,换上细电缆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同案犯刘伟、陈兆玉和王先纪等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虽然参与犯罪预谋的时间相对较晚,但其知晓盗窃的预谋后,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且在犯罪的实行阶段亲手实施了割换电缆线的行为,是盗窃活动的重要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系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辩护人仅截取被告人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的行为,从而认定被告人田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是综合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综合判定的方法相违背,故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蕴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