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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琼英诉王继仙、罗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英,王继仙,罗雨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琼英,。委托代理人冉军,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仙,。被告罗雨民,。原告王琼英诉被告王继仙、罗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英的委托代理人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仙、罗雨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英诉称,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48000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琼英、罗雨民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傢俱厂工商登记资料;2、借条2份;3、证明,由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快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文家派出所出具,证明王琼英又名为王群英。因被告王继仙、罗雨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据此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被告王继仙、罗雨民向原告王琼英(又名王群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群英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年息12%。”该借条由王继仙、罗雨民签名,并加盖“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傢俱厂”印章及财务章。2006年7月11日,被告王继仙向原告王琼英支付了2005年1月27日至当日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王继仙在该《借条》上签注“2005-2006年息取,7月11日,王继仙”。当日,被告王继仙、罗雨民再次向原告王琼英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琼英人民币现金捌万捌仟元正(¥88000.00),年息12%”,该借条由王继仙、罗雨民签名,并加盖“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傢俱厂”印章及财务章。此后,被告王继仙、罗雨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傢俱厂是被告王继仙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琼英已分两次向被告王继仙、罗雨民提供借款共计148000元,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继仙、罗雨民出具的《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故原告王琼英有权随时向被告王继仙、罗雨民主张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继仙、罗雨民偿还借款共计1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王继仙已于2006年7月11日支付2005年1月27日的借款60000元计至当日的利息,故被告王继仙、罗雨民还应以148000元为本金,按约定的年利率12%,从2006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王琼英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仙、罗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琼英偿还借款148000元,并按年利率12%,从200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王琼英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780元(含受理费用4260元,保全费用1520元),由被告王继仙、罗雨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