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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债权纠纷与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区××室。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原告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债权纠纷一���,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将他承包的一项弱电系统工程某某施工业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相应的事项。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08年4月23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应付给原告工程款6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08年7月23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4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9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江××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出个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浙江省强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元,并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