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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持友与金度友、徐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持友,金度友,徐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金持友,横峰街道西洋村墙里39号。委托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度友,横峰街道西洋村墙里82号。被告:徐素云,。原告金持友为与被告金度友、徐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金持友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持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度友、徐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持友起诉称:被告金度友、徐素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度友因资金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并于当日分别出具了金额23万元、40万元、4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并约定其中10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3万元及利息(其中103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金持友提供了2009年1月1日由被告金度友出具的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其中10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的事实。被告金度友、徐素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金持友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持友与被告金度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金度友、徐素云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度友、徐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持友借款15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10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44元,由被告金度友、徐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