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银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宁夏安宝玛钢有限公司、闫进忠、许建宁、金淑英、闫河、甘发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夏安宝玛钢有限公司,闫进忠,许建宁,金淑英,闫河,甘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银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余广,该合作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安宝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李俊镇。法定代表人闫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闫进忠,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永宁县杨和镇制纳厂。被执行人许建宁,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永宁县仁存乡东方村。被执行人金淑英,女,1962年6月出生,回族,住银川市永宁县李俊镇玛钢厂家属院。被执行人闫河,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永宁县皮件厂家属院。被执行人甘发奎,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永宁县李俊镇玛钢厂家属院。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55777元、复息40003.53元、案件受理费12781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1486元,以上共计920047.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安宝玛钢有限公司、闫进忠、许建宁、金淑英、闫河、甘发奎的银行存款920047.53元。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黑晓虎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