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刘×与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刘×,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人民××路。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告应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开始透支消费,2009年4月1日,被告共透支金额1733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173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至2009年6月1日止的透支金额18823.46元,并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从2009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工行牡丹贷记卡。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声明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全部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愿意遵守合约的规定。被告自2008年4月15日开始,在使用该信用卡时多次透支消费或取款,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清偿所欠款项,至2009年6月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年费等共计18823.46元。另查,《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客户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客户在到期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客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可按照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对帐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牡丹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声明愿意接受《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及至2009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共计18823.46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自2009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