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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桂庆、王雅琴等与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庆,王雅琴,王秀凤,王新芸,王国林,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绍行初字第7号原告王桂庆。原告王雅琴。原告王秀凤。原告王新芸,系其他四原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人。原告王国林。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东江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兴长,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国华。原告王桂庆、王雅琴、王秀凤、王新芸、王国林不服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五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来院,由于缺少必要的诉讼材料,本院退回责令原告补正。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雅琴、王新芸,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的父母原系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村民,其父王阿毛亡于1990年2月9日,其母��菊花亡于2002年12月16日。原告父母之墓初立自留地上,后因故于2002年12月24日经凤仪村帮助安排,搬迁到公墓,2003年3月4日,五原告给父母合墓完好。2003年5月至7月间,被告民政办工作人员找到村委,没有预先通知,也未给原告手续,向原告王桂庆、王国林称五原告父母的墓不能合,要求原告限期拆开。原告王桂庆、王国林无奈,只好找人随被告工作人员去办,开棺将原告父母的骨灰安置于安息堂。被告无端将原告父母合墓拆离。2003年7月27日,原告王新芸探墓时发现墓破了,经询问家人情况后,于8月4日去镇民政办询问此事,其工作人员称只能一人一墓,不能合墓。2004年5月10日上坟时,原告王新芸将母亲的骨灰请来时,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再次干涉,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把五原告母亲的骨灰运回安息堂。五原告曾就此事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裁定属行政审判范围,故五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003年5月至7月间强制拆离五原告父母合墓系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解决墓基一份,重立墓,告慰亡灵安息;赔偿原告父母精神抚息金8万元;五原告为办理此事支出的拆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各项酬料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五原告陈述被告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3年5月至7月间,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对此,被告陈述认为对原告���述的时间无异议,但也未能给出确切时间;同时,五原告陈述,五原告中最迟知道被告行为内容的是原告王雅琴、王秀凤,由原告王新芸于2003年10月份在五原告为其母金菊花做生祭时告知上述两位原告;五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2008)绍民一初字第315号;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经本院通知退回后,于2009年3月16日补正材料并重新提交诉状。显然,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期间又无不起诉的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庆、王雅琴、王秀凤、王新芸、王国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陈吉青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雪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