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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陆××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邬××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陆××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邬××,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金夹岙村。法定代表人:邬××。被告:邬××。原告陆××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起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邬××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两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邬××提供担保的事实。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工商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设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出借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邬××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100万元;二、被告邬××对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