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文辉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文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科源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阚能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钦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文辉。委托代理人郑如清。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文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江文辉于2009年6月1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江文辉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反诉,均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江文辉的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江文辉撤回对反诉被告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江文辉负担25元。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