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陈××、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陈××,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69号原告:高××。被告:陈××。被告:丁××。原告高××与被告陈××、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2000元。陈××的借款系与被告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二被告认欠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000元整,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被告陈××、丁××未作答辩。原告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人口基本信息1份及结��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以证明陈××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在收到后既不答辩又不提出异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陈××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酿成本纠纷,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所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丁××归还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丁××负担(款由原告李庆华先行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