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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与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姚××。原告顾××为与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提出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后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酒类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2月至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各类酒,货款共计10345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45元。被告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组证据:销货清单4份(原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3月7日和3月10日四次送货至被告帝都大酒店,货款共计10345元的事实。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开设嘉兴市秀洲区洪某某都大酒店期间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3月7日和3月10日(两次)四次向原告购买各类酒,均是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其中2009年3月7日和3月10日的均由被告签收,2009年2月27日的由被告酒店的大堂经理严忠明签收,2009年3月10日的由酒店主管王某某签收,货款共计10345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无正当理由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顾××货款10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共计159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见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