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巡科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巡科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大忠买卖合同纠与王大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巡科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巡科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大忠买卖合同纠,王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1号原告义乌市巡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江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郏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忠,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十里牌村百亩山106号。原告义乌市巡科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大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巡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巡科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起,原、被告间有高频电源买卖业务往来,至2008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600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高频电源一台,总计价款7800元,约定货款于2008年4月20日一次性结清,机器于当日交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400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44400元,并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大忠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高频电源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4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欠条中的欠款366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其利息损失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义乌市巡科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366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起计付,78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1日起计付)。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巡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徐云飞审 判 员 毛 滨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