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剑辉与吴子文、吴庆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辉,吴子文,吴庆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45号原告吴剑辉,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祥贝村3组。被告吴子文,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祥贝村4组。被告吴庆君,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祥贝村4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炬英,乌市上溪镇祥贝村。原告吴剑辉为与被告吴子文、吴庆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辉,被告吴子文、吴庆君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炬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辉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日,被告吴子文就以前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1分,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0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09年5月1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子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吴子文辩称,借款及利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吴庆君辩称,借款我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家庭,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故我与借款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剑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剑辉与被告吴子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子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子文、吴庆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剑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