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美国××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国××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美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甲。原告李××诉被告美国××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国××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285万元。后因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归还该笔借款,把被告应归还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280万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三方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280万元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美国××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李××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欠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万元。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5月25日,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金额为285万元。证据三,借条三份。证明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同年7月31日和8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285万元。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愿将在被告处的债权28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转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经本院认证认为,该一系列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均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被告原财务总监朱乙调查,朱乙的调查笔录证明美国××服装(××)有限公司曾是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出口代理商,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的出口货物都是通过美国××服装(××)有限公司结算的,即外商给付货款都是付给美国××服装(××)有限公司,然后由美国××服装(××)有限公司给付给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因美国××服装(××)有限公司收取了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0万元后,无力支付给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所以美国××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给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借条280万元是事实。原告对朱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出口代理商。因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0万元进入被告帐户后,被告未支付给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载明借款金额280万元,作为被告向又美公司借款。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30日、7月31日和8月31日出具给原告三份借条,共计金额285万元。2008年4月10日,因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还款困难,经原、被告和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协商,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在被告处债权280万元转让给原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在协议书中已表明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因欠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后,出具给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借条280万元,已将该货款作为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嘉兴又美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国××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人民币2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美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