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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2号原告:陈××。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金××。原告陈××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原告系个体木工,被告系装饰工程公司。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装饰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钱5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自2008年10月关门歇业。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写明欠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至今杳无音信。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8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款5880元的事实。被告大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大城××公司,被告大城××公司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木匠。被告因工程装饰需要,由原告为其做木工装饰,2008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款58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一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结欠原告的工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工资款人民币5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