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文君与刘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君,刘金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林文君,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移建居。被告:刘金星,南昌市安义县广场南路。原告林文君为与被告刘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签订了1份购销协议书,载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价款28200元,在7天内付清。逾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仅载明被告刘金星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广场南路,本院按该起诉状中的地址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因该地址不详,无法投递而被退回。该起诉状中没有载明被告住所地的具体门牌号码或相应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给被告刘金星诉讼文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文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