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奥纳斯皮××制品有限公司与桐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奥纳斯皮××制品有限公司,桐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桐乡奥纳斯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原告桐乡奥纳斯皮××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奥纳斯皮××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奥纳斯皮××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寝具用品,总发生加工业务136714.50元,被告已付69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67714.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771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送货单40份(回单)、增值税发票5份,送货单8份(存根),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业务计加工费136714.50元,其中已开具发票金额102066元,8份送货单的加工费34648.5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69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771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奥纳斯皮××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677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