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灞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杨某,系核工业地质局五四二中学教师。被告郝某,现无业,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后,被告将判给前夫的孩子杨虎接来同住,其对孩子尽到了应尽的抚养义务。近几年来,因被告对原告动辄挑剔,至双方感情破裂,2007年底,原告曾提离婚诉讼,但经双方亲属做工作,原告撤回了离婚之诉。2008年7月,原告又提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之诉。因原告已起诉两次,现要求与原告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郝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8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之诉后,不久,双方和好。2009年2月25日,其被检查出怀孕,并于当天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作了流产手术。回家后,原告照顾着自己的饮食起居。2009年4月,原告因其未将房产证、户口本交给原告的家人保管,故提起本次诉讼。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核,原、被告的住址相同。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25日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均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底提起离婚诉讼,不久撤诉。又于2008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08)灞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之诉。宣判后,原、被告经双方家人调解已和好,且已同居生活。2009年2月25日,被告经检查怀孕,并于当天作了流产手术。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达到法定的起诉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答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