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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彩萍与邵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彩萍,邵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傅彩萍,区小沙镇水库下13号。被告邵照红,海区蓬莱新村82号302室。原告傅彩萍诉被告邵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舟山恒大名筑城16幢505室进行了查封。原告傅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照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因继续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5日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至今仍未归还,被告邵照红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彩萍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邵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