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建光与高赟、蔡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光,高赟,蔡俞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杨建光,0521197101073071住乾元镇龙门街52-1号。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赟,820112001x,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回龙花园**幢***室。被告蔡俞青,98301020024,住德清县武康镇回龙花园**幢***室。原告杨建光与被告高赟、被告蔡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光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赟、被告蔡俞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建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赟于2008年8月5日、同年8月10日共向原告杨建光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高赟、蔡俞青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杨建光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高赟、被告蔡俞青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5日,被告高赟向原告杨建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归还,逾期未还,每日支付本金0.5%的违约金。2008年8月10日,被告高贇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共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贇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赟、蔡俞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高赟,蔡俞青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约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后,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也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属于被告高赟、蔡俞青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杨建光要求被告高赟,被告蔡俞青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建光请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虽有约定,与法不符;在审理过程中,经征得原告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为人民币607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赟、被告蔡俞青归还原告杨建光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高赟、被告蔡俞青支付原告杨建光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076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6.30%÷365天×4倍×50000元×176天=6076元,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建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81076元,限被告高赟、被告蔡俞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945元,由原告杨建光承担人民币193元,由被告高赟、被告蔡俞青负担人民币1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陶志林二00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黄成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