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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112号谢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朝东,陕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郑朝东,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11月10日来西安参加传销组织,为发展下线,多次以到西安打工为由联系同学郑某某。2008年11月25日郑某某到达西安,被告人谢某将其接至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赵家堡村传销窝点,借机骗走并��押其手机及行李,当郑发现他们系传销人员并要求离开时,由谢某、王某甲将其控制在二楼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15时许,郑某某趁机从二楼房间窗户跳下,摔伤致双足及腰部椎体骨折,谢某、王某甲发现后下楼追拦,被赵家堡村巡逻人员发现并报警,二被告人即被抓获。经法医鉴定,郑某某之损伤系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王某甲为使他人参与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某、王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梦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