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军海与张生立、王善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海,张生立,王善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初字第208号原告王军海,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木匠住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丁次村何家弄水库下323号。被告张生立,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新屋三弄6号。被告王善君,定海区白泉镇新屋三弄6号。原告王军海为与被告张生立、王善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张生立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而被告张生立、王善君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生立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生立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及时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被告王善君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生立个人债务,本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理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立、王善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王军海借款人民币2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生立、王善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审 判 员 李宝强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