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铸造厂、瑞安××××铸造厂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铸造厂,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21号原告瑞安××××铸造厂,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蒋××。原告瑞安××××铸造厂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铸造厂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铸造厂诉称:2007年6月,被告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瑞安××××铸造厂购买铸钢件毛胚,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价款。2008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因迟延付款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铸造厂货款28000元,并自200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