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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桂春与金度友、徐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春,金度友,徐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00号原告:蔡桂春,市横峰街道马安桥村3区111号。委托代理人:卓茂才。被告:金度友,横峰街道西洋村墙里82号。被告:徐素云,。原告蔡桂春为与被告金度友、徐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蔡桂春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度友、徐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度友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于2009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蔡桂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度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09年1月1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4月24日将借款2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金度友的帐户。被告金度友、徐素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度友、徐素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蔡桂春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桂春与被告金度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金度友在其与被告徐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度友、徐素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桂春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88元,由被告金度友、徐素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00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