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高××为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与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高××为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84号原告:高××。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金××。原告高××为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9日、2005年10月6日、2005年7月6日、2007年8月31日、2008年2月18日、2008年7月1日、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8000元、30000元、210000元、33360元、35640元、38000元,共计675000元,并出具7份借据交原告执收。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高××借款本金67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范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