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兴惕与杨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惕,杨其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68号原告杨兴惕,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6号4幢101室。委托代理人杨忠诚,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江,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10幢406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兴惕与被告杨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惕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惕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杨其江向原告杨兴惕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杨其江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7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其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兴惕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杨兴惕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其江向原告杨兴惕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杨兴惕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其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其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兴惕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9月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杨其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