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与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980192-6)。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其龙,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家生,系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89796-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法定代表人:夏崇耀,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冠军,系该公司总裁助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尧,系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钱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冠军、周静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7日、10月17日、2007年4月7日,原、被告间经协商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并安装各种规格的起重机共计六台,总计价款为1,789,800元。合同中双方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制作了全部定制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且全部设备均已通过了检验验收。但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设备价款1,552,800元外,余款237,000元未能按约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237,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10月17日、2007年4月7日分别签订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共三份,以证明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订购起重机械设备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检验报告六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及所供设备已经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237,000元事实,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是因原告所供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人员受伤事故,被告为此已垫付了121,157.32元的医疗及补偿费用,该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已递交的证据1,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定制的设备负有安装义务的事实;2、原、被告间往来的函件共五份,以证明因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处理而原告予以拒绝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安装公司及受伤的安装人员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原告拒绝相商并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4、事故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的安装公司及安装人员在设备安装过程中缺乏安全防护措施,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5、收条、证明、住院收据等,以证明被告已实际为原告垫付受伤安装人员医疗费、护理费、补偿费等共计121,157.32元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被告递交的证据1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2、3、4、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6月27日、10月17日、2007年4月7日,原、被告间经协商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并安装各种规格的起重机共计六台,总计价款为1,789,800元。合同中双方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制作了全部定制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至2007年9月3日全部设备均已通过了检验验收。但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设备价款1,552,800元外,余款237,000元未能按约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5年6月27日、10月17日、2007年4月7日签订的起重机承揽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在接受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的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因设备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在价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因该抗辩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属反诉,而被告在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在按照作为承揽合同定作方的被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承揽方的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备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价款237,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1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钱峰二○○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徐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