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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1105号原告:吴×。被告:赵×。原告吴×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吴×借款6万元,由赵×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赵×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没有返还的,应视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冯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