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元顶、袁朝秀与胡达西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顶,袁朝秀,胡达西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元顶。原告(反诉被告)袁朝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胡达西。委托代理人秦鸿森。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元顶、袁朝秀与被告胡达西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元���、袁朝秀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胡达西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元顶、袁朝秀申请撤回对被告胡达西的起诉以及反诉原告胡达西撤回对反诉被告黄元顶、袁朝秀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黄元顶、袁朝秀撤回对被告胡达西的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胡达西撤回对反诉被告黄元顶、袁朝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元,由黄元顶、袁朝秀负担。审判员 杨 琴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