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陆××,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0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陆××。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陆××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王××借人民币70000元,现由于原告王××因家庭原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陆××归还所借人民币70000元,但是被告陆××以种种借口推脱,甚至扬言不还钱,故诉请判令被告陆夏某某即归还人民币柒万元整。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是在之前原告工作过的一个娱乐场所认识的,当初原告在娱乐场所里用的名字是王某,而不是王××。后来,原被告双方就在一起了,由于原告当初一直缠着被告,被告就出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但真实情况是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这笔钱,或者说这笔钱根本就没有存在过;二、因后来双方闹僵了,于是被告在2009年2月7日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12万元,其中5万元是分手费,还有7万元是还款,想快点摆脱原告的纠缠,应当来说被告虽然没有收到7万元钱,但也还是偿付给了原告在借条上的这笔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王××借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归还。庭审中被告提供由原告签名的收据一份,原告于2009年2月7日,收到被告已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要求对该份证据的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委托浙江汗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浙江汗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书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要求重新鉴定,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