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洪亮,洪飞,洪炳海,洪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火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吉锋。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炳海。被告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亮。被告洪亮。被告洪飞。被告洪炳海。被告洪水芳。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洪亮、洪飞、洪炳海、洪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何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洪亮、洪飞、洪炳海、洪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营业部)最保借字第897112008000115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止;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果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225,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止。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仍结欠本金1987397.31元,结欠利息66449.69元,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87394.31元,支付利息66449.69元,合计2053844元(利息算至2009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洪亮、洪飞、洪炳海、洪水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1份,证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的情况;证据4、贷款欠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计算情况;证据5、工商变更资料1组,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洪亮、洪飞、洪炳海、洪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7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营业部)最保借字第897112008000115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225,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止。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仍结欠本金1987394.31元,结欠利息66449.69元,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系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本金1987394.31元及支付利息66449.69元(利息算至2009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洪亮、洪飞、洪炳海、洪水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231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