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90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丁××。原告汪××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起诉称:被告丁××与张甲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丈夫张甲在经营挖机过程中,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合计借款21万元。后张甲于2009年4月2日突然死亡,于是原告向被告丁××催讨该借款,被告以无款归还为由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答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对该两次借款不知情,但从张甲身上发现一份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张甲于2009年1月30日、2009年3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张甲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事后张甲已经归还。对该两份借条被告本人并没有看到过,所以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实质抗辩,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2009年4月7日由安吉县公某某梅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甲于2009年4月2日死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与张甲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凭证四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19日,张甲向原告借得11万元后存入晓墅信用社张甲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2009年3月25日,张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该四份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3月25日转账的10��元是张甲归还原告其他的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该四份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认为张甲于2009年3月25日转账的10万元系归还原告其他的借款,对于该部分主张某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乙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张甲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原告的10万元系归还本案21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与张甲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张甲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19日张甲因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该日将借得的11万元存入晓墅信用社张甲账户后归还银行���款本息。2009年3月25日,张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后张甲于2009年4月2日死亡,原告遂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甲尚欠原告汪××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丁××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张甲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涉及���借款为张甲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甲已经死亡,故被告丁××应对该11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借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汪××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丁××负担1225元,原告汪××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