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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工××司与湖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湖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环××工××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湖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与被上诉人浙江××环××工××司(以下简称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司通过招标,于2006年11月28日与楚源××签订了“程控超滤+反渗透+混床纯水系统”设备一套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7.1合同总价叁佰捌拾万元整……。5.2交货(竣工)时间:……设备就位后、需方水电基础等条件具备前提下20天内系统(室内部分)安装完毕,需方具备调试条件下15天内系统调试完毕,并进行验收。5.5交付:凡由供方负责安装的合同系统到达需方使用现场后,需方应提供必要的存放场所。合同系统安装、调试并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需双方代表签章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内容包括:合同系统及相关图纸资料。7.2付款结算办法:合同签订后一周某某预付合同总额的20%;发货前供方提前通知需方准备好汇票,主体设备发至现场即交付合同总额的50%(汇票),设备调试完毕后支付20%合同款,余款10%货款作质保金在验收后一年付清。该合同还就设备技术规格、付款方式、交付验收、质量保证、索赔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楚源××的要求,四××司于2007年12月9日将设备运到楚源××方,并于2008年3月份调试完毕。2008年3月28日,四××司向楚源××代表赵某移交设备系统及相关图纸资料。2008年4月中旬,四××司要求楚源××对设备进行验收。2008年4月27日,监理单位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经对四××司所供设备验收,在四××司提供的验收资料上签章,但楚源××拒绝在四××司提供的验收资料上签章。期间,楚源××陆续支某某通某司260万货款,但货到楚源××处后依合同约定应付的余款6万元、调试完毕验收后依合同应支付的20%即76万元至今未付。四××司多次催验、催款,楚源××置之不理,纠纷成讼。四××司一审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四××司供给楚源××程控超滤+反渗透+混床纯水系统设备质量合格(价值3800000元);2、楚源××支付所欠该设备货款1200000元(即6万元到货款、76万元验收款、38万元质保金)并承担其中60000元到货款和760000元验收款因延期付款给四××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0元(分别自07年12月9日和08年4月1日起迟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555%利息至9月,9月后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法另计);3、由楚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楚源××一审辩称:1、其已按合同约定支某某通某司260万元货款属实。2、楚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理由在验收合格之前拒付20%货款和10%质保金。3、楚源××不存在延迟履行,无须承担支付迟延付款责任和利息。4、四××司声称设备安装使用至今,且楚源××未提出任何异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四××司与楚源××之间签订的“程控超滤+反渗透+混床纯水系统”设备一套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司将设备交付楚源××并安装调试完毕后要求楚源××验收,遭楚源××拒绝。验收既是楚源××的权利,也是楚源××的义务,楚源××拒绝办理验收手续,并不表明四××司供给楚源××的设备质量为不合格,相反监理单位经验收后在验收资料上签章,足以证明经调试四××司供给楚源××设备的质量,达到了合同规定的验收合格的质量要求。故四××司关于供给楚源×ד程控超滤+反渗透+混床纯水系统”设备质量合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楚源××主张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理由在验收合格之前拒付20%货款和10%质保金;楚源××不存在延迟履行,无须承担支付迟延付款责任和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故对楚源××请求驳回四××司诉讼请求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楚源××于2008年5月在专题会议纪要上提出的问题,该院认为是质保期内四××司对所供设备应履行的维护义务,楚源××可依法另行要求解决。四××司诉请的要求楚源××支某某通某司120万元,其中的6万元“到货款”(即货到楚源××处后依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余款)、76万元“验收款”(即调试完毕验收后依合同应支付的2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其中的6万元到货款和76万元验收款因延期付款给四××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0元(分别自07年12月9日和08年4月1日起迟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555%利息至9月,9月后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法另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计算范围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规定的计算范围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其中的38万元质保金,因目前设备仍在质保期内,属未到期债权,四××司提前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浙江××环××工××司供给湖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程控超滤+反渗透+混床纯水系统”设备质量合格;二、湖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环××工××司,货到后应付的余款60000元,调试完毕验收后应支付的760000元,合计8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湖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环××工××司违约金529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驳回四××司浙江××环××工××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9838元,由浙江××环××工××司负担3300元,由湖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38元。宣判后,楚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1、四××司提交的仅盖有监理单位印章的“验收材料”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2、四××司提交的“工程移交清单”无论从主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符某某同约定的工程验收;3、楚源××提交的其公司所在地市环卫所和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楚源××因设备故障造成的锅炉试运行供水不足的问题的证据,一审不予认定不当。因原审对证据认定存在大量错误,导致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且存在明显袒护四××司的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四××司更换或修理其所提供的设备。楚源××在提交书面上诉状后,又提交了两份书证:1、验收资料一份,证明四××司于2007年12月5日完工后交付给楚源××的一套(8页)验收资料,楚源××至今未在验收资料上盖章确认;2、楚源××新购整套水处理设备合同及发票,证明四××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楚源××另行购买的事实。四××司二审辩称:其提供的设备完全符某某同约定的标准,安装完毕后,楚源××已经投入使用。楚源××借故拖延验收,以达到少付款和不付款的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得当,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司对楚源××二审提交的书证质证认为:书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书证二与本案无关联,两份书证均不能证明楚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楚源××二审提交的书证,审查认为,书证一系四××司提交给楚源××的,四××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书证二,虽不否认其真实性,尚不能充分证明楚源××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及询问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审确认四××司与楚源××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实际履行中,四××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完毕,楚源××也先后支付了约70%的货款,应该确认双方对前期合同的履行均有诚意。然在对业已安装完毕的设备进行验收及支付剩余款项上,双方发生分歧,从双方针对该设备质量验收过程中的《会议纪要》及《有关会议纪要存在问题的答复》等书证看,楚源××事实上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因认为还需要四××司对设备的某些地方作些改进、更换而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因涉案设备系非国标产品,四××司也是按楚源××的技术要求定做,最终交付的设备是否完全符某某同的约定,因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评判。四××司在同意对该套设备作个别零件更换,完善的情况下,要求楚源××确认该套设备符某某同要求,付清余款,楚源××未作答复。原审判决根据楚源××聘请的监理单位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对四××司所供设备的验收,及在四××司提供的验收资料上签章确认的事实,认定四××司所供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要求四××司继续完善和维护该套设备,按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楚源××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四××司提交的设备系不合格产品,及对监理单位在设备验收单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盖然性的规则,原判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合议庭已经给予楚源××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来充实自己的抗辩和上诉,然楚源××仍无法提供权威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否定原审的认定,上诉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8元,由上诉人湖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