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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玉贵与瑞安市塑料薄膜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塑料薄膜厂,刘玉贵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塑料薄膜厂。法定代表人周育兴。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贵。委托代理人郑周华。上诉人瑞安市塑料薄膜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7日,原告受雇到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约定月工资1200元。同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瑞安市王华骨伤医院门诊治疗2月余,现伤势稳定,诊断为右手第二掌指关节软组织撕裂伤伴内收肌断裂。医疗费1000余元已由被告支付。同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同月2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同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综上,原告受聘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因工负伤,属工伤,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停工治疗期工资360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0元、一次性工伤残疾就业补助金2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500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除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外,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关于停工留薪期,应当自受伤之日算至鉴定前一日为74天,其工资为1200元÷30天×74天=296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项目合计为168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玉贵在被告瑞安市塑料薄膜厂车间上班期间,在抬膜过程中手被机器压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由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持。但以符合相关的项目和标准为限。被告辩称原告在非工作范围受伤,不属工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玉贵与被告瑞安市塑料薄膜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市塑料薄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玉贵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0元、一次性工伤残疾就业补助金2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860元,款交原审法院转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瑞安市塑料薄膜厂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只从事的塑料薄膜包装工作,他的工作职责就是在固定的位置从事包装工作。按照工作的流程,在薄膜生产完毕时,机器停止生产,然后由专门的工人将薄膜抬下交由被上诉人包装。因此,被上诉人擅自进入非工作区域并且自己故意将手放进卷齿轮,并非因工作原因亦非工作职责范围内履行工作任务而受伤。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的表述,自己是在从事塑料薄膜生产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而在一审开庭时又说自己是被人碰一下导致自己手被机器压伤,说话互相矛盾,是不可信的。因此,一审采纳被上诉人的单方言辞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是自己故意将手放进卷齿轮中而受伤的,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是自伤、自残行为,不应该认定工伤。二、本案《司法鉴定书》没有证明效力。1、鉴定主体不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该依法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并非是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2、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司法鉴定书》既不是人民法院指定委托,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属被上诉人自行单方委托,明显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刘玉贵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刘玉贵在上诉人工厂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此事实清楚,上诉人辩称刘玉贵在非工作范围内受伤,且存在自伤、自残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司法鉴定书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鉴定,故其所称的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瑞安市塑料薄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