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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与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邓××。被告:陶××。委托代理人:郑××。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诉被告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起诉称:原告因产品生产需要,于2008年12月29日委托被告制作外壳、底板各3套的模具,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约定,模具总价为30000元,模具开发周期为30天,模具预付款到帐25天交样件,模具首期预付款为15000元,余款待试模样件交付合格后付清,逾期未能交货,每天应承担合同金额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模具预付款15000元,然而被告收款后,却并未按约履行合同,虽经原告多次催交,但仍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2.被告返还模具预付款15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模具制造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被告陶××答辩称:合同签订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在履行合同,正在制作模具,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关于违约金,原告没有完全支付模具款,被告也已经在制作模具,故违约金不存在支付问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显然构成违约,且至今未完成制作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现有证据,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可能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与被告陶××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二、被告陶××返还原告邓××预付款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陶××支付原告邓××违约金5000元,款与上述预付款一并支付;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