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商振勇与李际森、王锦成、王永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振勇,李际森,王锦成,王永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49号原告:商振勇,男,1957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际森,男,1951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锦成,男,1950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宿忠先,滦南县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辉,男,1969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商振勇与被告李际森、王锦成、王永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告李际森、王锦成、王永辉不服乐亭县(2007)乐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唐民一终字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商振勇、被告李际森、王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4年底,我与被告李际森、王锦成合伙经营带锯加工业务。被告王永辉为临时会计,三被告采取将盈利款一半入账、一半私分的方法,帐外私分145500元,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盈利款的三分之一即48500元及利息。被告李际森、王锦成辩称:与原告的合伙帐目早已结清,在上一次诉讼中我们提供的分红情况是根据现金帐记载抄录下来的,领款人在列表上签字是证明原告应分得的红利款已由王永辉领去,而决不是帐外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1月原告商振勇与被告李际森、王锦成合伙经营便民带锯厂,经商定企业代表人为王锦成,李际森、商振勇予以协助,原告商振勇不参与正常营业时间的管理。由原告商振勇出资招一名工人王永辉(本案被告)以补充厂内力量。其中王锦成负责每天的现金会计,李际森负责厂内的现金保管,王永辉负责厂内会计(临时)。2005年1月原告商振勇与被告王锦成、李际森合伙解体,在合伙期间共分红七次,原告商振勇与被告王锦成、李际森三人每人应分得红利48500元,原告商振勇应分得的红利48500元由其出资招用的工人王永辉代领,王永辉承认已将原告商振勇的分红款领走。对此(2006)乐民重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裁决,原告提供的分红领款表与现金帐是一回事,分红领款表是从现金帐上摘抄下来的,不属于帐外分红。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商振勇与被告王锦成、李际森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便民带锯厂的协议,是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在合伙期间被告王锦成、李际森已将原告商振勇应分得的分红款48500元,给付了原告出资招用的工人即本案被告王永辉,王永辉已承认把原告的分红款领走。原告提供的现金帐与分红领款表实际上是一回事,不属于帐外帐。因此原告诉称三被告将盈利款一半入账,一半私分的主张并要求三被告返还盈利款的三分之一即4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振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文平审判员 陈秀峰审判员 齐杰林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