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黄××。原告施××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叶××,林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款600000元借款借据交原告执收,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的借款,余款尚未交付。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借款属于“高利贷”,借据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属于“高利贷”。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借款属于“高利贷”,借据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归还原告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军生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范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