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钱××。被告:俞××。原告钱××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乃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原告钱××、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起诉称:被告俞××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两个月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其已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计600元。现经济困难,无力即时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元,因双方对该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共支付原告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乃良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