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芬嫦与赵明亮、周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芬嫦,赵明亮,周宝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377号原告楼芬嫦,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浦江五中教师,住浦江县教师新村*幢***室。被告赵明亮,男,1960年10月15日,浦江五中教师,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号,现住浦江县浦阳镇平一大队公路拆迁房(石埠头村南)。被告周宝仙,1962年9月13日,浦江县人民医院工作,住同上。原告方冰与被告赵明亮、周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冰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2008年3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并由被告赵明亮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付了半年利息96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合计人民币896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1日止,以后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1、2008年1月7日、2008年3月21日由被告赵明亮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赵明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交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二份,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明亮辩称:借款是事实的。被告赵明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宝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赵明亮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明亮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赵明亮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周宝仙与被告赵明亮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明亮、周宝仙归还原告楼芬嫦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7日开始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公众号“”